债券市场增信法律制度—一般增信方式基本法律框架(一)
债券市场增信法律制度—一般增信方式基本法律框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五十号)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五十号)对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各种担保方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对于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五十号)第二章对保证人资格、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以及保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关于合格担保人有明确的许可和禁止性规定,如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做保证人。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五十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五十号)对可以抵押的财产和不可以抵押的财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 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有: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有: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五十号)对相关财产抵押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并对相应的登记部门作出了明确规定。如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关于质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五十号) 对可以质押担保的财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有: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其中以股票、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在相关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五十号)对于涉及债券增信方式的保证担保和抵/质押担保等方式的有关规定为我国债券市场通过保证担保和抵/质押担保提供了法律及操作上的依据,对于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起到了重要作用。